集团诉讼

出自翠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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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诉讼,又称集体诉讼,还称群体诉讼,英文为Class Action Lawsuit。最早产生于英国,是主要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一种诉讼。注意集团诉讼不同于共同诉讼,在一般法律规定和案例一节中,本文将讨论二者的不同和联系。
记者亚薇这样浅显的解释集团诉讼[1],“如果卖方有欺骗行为,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他可以到法庭上去告卖方,比如说消费者到商店买了一磅肉,回到家里一秤只有半磅,这半磅肉花了他两块钱,他可能不会因为损失的这一块钱,就把这家商店告上法庭,因为打官司的钱要远远超过他所受到的损失。但是,如果许多顾客也常常遇到这种缺斤短两的事情,他们就可以一起提出诉讼,这在法律上叫做集体诉讼(集团诉讼)”。甚至连被告也不一定必须是同一家商店,因为这种诉讼基于同一法律问题。
安岳县种子案[2]发生于1985年。在安岳县法院的组织下,借鉴了当时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的代理人诉讼制度。由委托代理人:田安帮、陈应久、田大建、田中顺、刘国清、董文佑、吴恩华,安岳县元坝乡农民,张景高,安岳县努力乡农民,代表全体原告,起诉了县种子公司。结果1569户农民胜诉,获得赔偿。节省了诉讼当事人成本和诉讼资源,充分地显示了这种法律程序的高效性,进而导致在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了两种代表人诉讼制度,一种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杨立新评价说,这个制度的设立,既有立法的借鉴,又有自己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3]
密苏里州密苏里堪萨斯市大学法学院的罗伯特·克洛诺夫教授说,“集团诉讼”的好处是使那些本来不会提起诉讼的人能提起诉讼。他说:“比方说,你买了一个有缺陷的电脑屏幕,这个电脑屏幕价值一百五十美元,把它修好要花三十美元,没有人愿意为了这么一个小小的屏幕,而不惜财力请律师打官司,因为除了要证明电脑有缺陷外,还要证明缺陷不是你造成的,这场官司有可能花去你几万美元,因此没有人愿意这么做。但是,如果有一百万个消费者买了同样的电脑屏幕,他们和你一样都身受其害。那么,律师可以为他们一起提出索赔,这从经济上讲很划算,虽然每个索赔才三十美元,但是,一百万消费者就可以得到三千万美元的索赔。因此,提出集体诉讼不仅合算,而且效率快,是一个有用的法律手段。”

目录

一般法律规定

从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实际规定看,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依法必须同案审理而合并的案件。有些国家或地区一般又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做了相关规定[4]。普通共同诉讼是相对于必要共同诉讼而言的,又称为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宜于合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因为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属于同类型的诉讼标的。因此,在诉讼中可以共同起诉,也可以单独起诉。是否合并审理,各国有不同的程序来确定。
集团诉讼实质上是共同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的结合,是在共同诉讼的基础上,吸收代理制度的某些特征而形成的诉讼形式。在诉讼主体上,当事人一方由多数人构成,属于诉讼的主体合并。这种主体合并一般有法定的程序来支持。一个当事人(也可多个)在提起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它为集团诉讼。法院此时提供一定的公示期。公示期结束后,根据实际当事人的多少,和其它情况裁决这是否是一个集团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就此裁决提请上诉。一旦确认为集团诉讼,当事人可以不必实际履行委托程序,而实行默示参加,明示退出的原则。在诉讼客体上,集团诉讼或者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而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利益,或者是对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存在相同的诉讼请求。由于这些额外的程序,并且集团诉讼有众多利益相关者,标的巨大,证据浩繁,一般集团诉讼的时间跨度很长,出现五年以上的诉讼期也并不奇怪。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对于集团诉讼的程序没有特别的规定。在实践中,奥地利的消费者组织,代理成千上万的消费者提起了一系列的集团诉讼[5]。这种做法,迅速被称为奥地利式集体诉讼。奥地利最高法院在最近的判决中承认了这些案例中程序的合法性。法国的法律规定一个团体可以代表消费者的集体利益提起诉讼,但每个原告必须在诉讼文件中确实署名。2005年1月4日,希拉克呼吁更好地保护消费者。2006年4月,一项新法案被起草。它建议,一个两个人以上的群体可以向法院提起集团诉讼。诉讼提起后,该群体拥有一个月的时间,寻找更多的消费者参加诉讼。最高法院大法官最近宣告,集团诉讼将成为现实。但在夏维尔请求下,这一草案被撤销。德国对于集团诉讼的规定十分细致,对于诸多场合规定了是否可以提起集团诉讼,例如证券市场交易的纠纷。某些法律视实施情况可能会停止。这表明这些法律的立法和实施进程存在一些争议。印度实施了公共利益法案,日本则与德国相似。英国和美国则有比较长期的集团诉讼历史,相关规定和案例比较丰富和成熟。

国外案例

美国最早的集团诉讼可能是1960年Harold E. Kohn律师代理的联邦政府起诉通用电器,西屋,和其余二十多家公司的价格垄断案,判决金额为2900万美元。此案和相关案件结束后,Kohn律师帮助起草了一些重要的集团诉讼程序的规则性文档。早期集团诉讼很多是关于价格垄断。在最近几年,集团诉讼越来越成为大机构或公司与公众之间利益博弈的重要空间。在对付性歧视,证券市场欺诈,侵害劳工权利,侵犯消费者权益,破坏环境保护,甚至侵犯公民基本权等诸多社会领域,我们都可以越来越多的看到其重要影响。
菲利普莫里斯消费者欺诈案[6]中,圣路易斯州,密苏里州,伊利诺伊州,佛罗里达州的消费者对该公司的广告中的可能的误导行为先后提起了集团诉讼。法院接受这些诉讼后,媒体进行了持续的报道。香烟公司不得不立刻承认在该香烟有害物质并不比普通香烟少的事实,并承担自己的法定责任。在一系列的赔偿判决后,公司的财政受到了巨大的影响,“120亿美元的上诉保证金产生了巨大的财务连锁反应。评级机构已下调了菲利普·莫里斯集团公司的债务评级,它们认为其美国烟草子公司可能会被迫申请破产保护。菲利普·莫里斯美国子公司还警告说,4月15日,该公司可能将无力根据1998年达成的烟草和解协议向州政府支付规定的25亿美元。”[7]。美国消费者迫使强大的跨国公司在商业行为中必须尊重消费者权利,遵守商业规则。
沃尔玛公司女性职工歧视案[8]目前尚未结束。该案开始于2000年,加利福尼亚州Betty Dukes女士递交起诉文件,声称六年的辛苦工作不能换来一个升职所需要的培训。2001年6月,旧金山区法院开始了诉讼程序,并授予了该案集团诉讼状态。原告试图代理一百六十万自1998年12月26日曾经或仍在沃尔玛工作的女性员工。2004年6月,联邦的区法官,Martin Jenkins,裁定案件是一个集体诉讼。沃尔玛就这一决定立即上诉,认为这是对集体诉讼的不合理的适用。2007年2月6日,第九巡回法院再次裁定这是一个集体诉讼。在此之前,第九法院一度试图取消该案的集团诉讼资格。2004年Liza Featherstone出版了一本关于此案的书,Selling Women Short: The Landmark Battle for Worker's Rights at Wal-Mart。她认为,沃尔玛的成功不仅在于便宜和大众化,而且在于其恶劣的劳工实践。随后,2007年3月,美国女性商会向第九法院递交了一封信,支持其承认此案的集体诉讼资格,认为“集团诉讼是(美国)女性解决世界最大公司性别歧视问题的唯一可行方法”。2007年12月,第九法院彻底否决了沃尔玛的否决集团诉讼上诉请求。这是法官们态度的一个巨大而重要的态度变更。美国女性在以弱对强对话中发出了强音。
消费者于2004年开始了反对Verizon垃圾电子邮件封锁案:[9]是互联网服务领域的著名案例。Verizon当时采用了一种激进的垃圾电子邮件过滤策略,封锁了欧洲和亚洲的一些IP地址来的电子邮件。这些电子邮件的收件人对此好不知情。Verizon公司没有对外解释这一做法,也没有尽到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Alan Gottlieb抱怨说,“我打电话给Verizon公司,要求她/他们确认这一行为,她/他们确认了。她/他们告诉我,可以自己设置自己的电子邮件服务,创建一个域(通常和一定的IP地址挂钩)的白名单(这些域的电子邮件就不会被封锁)。我有很多国际联系人,我根本没法做好一个这样的白名单。我确认了这个细节,我理解打电话给Comcast(另一家互联网服务商,也提供电子邮件服务),她/他们的服务明天就会安装。”2006年4月,Verizon对此提出了一个和解草案[10],对于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的客户,公司每个月赔偿每人3.5美金,代理律师事务所可以得到超过一百四十万美金的代理费[11]。和解草案总值可能在两千万美金以上。在和解草案之前,德国法院对于一起相似的个案曾经判决电子邮件封锁不合法,除非是为了阻碍病毒的传播[12]。这也可能是Verizon迅速提出和解方案的原因之一。

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中国集团诉讼网的一篇文章[13]认为,“对于人数众多且人数尚不确定的人提志的集团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第55条规定的集团诉讼构成要件的,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集团纠纷案件后,应当发生公告,公告的目的,在于让其他权利人共同参加诉讼,以充分发挥集团诉讼的作用,让有利害关系的人当事人同一诉讼中共同主张权利,比较彻底地解决纠纷。公告的内容应当说明案件基本情况和诉讼请求,并规定一定的申报登记期限。公告的送达方式,可以根据地址不明的当事人所在地区的范围,在法院的公告栏或者送达人住所地区张贴公告,也可以通过新闻途径。向人民法院登记的集团一方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人民法院审理集团诉讼案件,仅就损害事实及其侵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
该文进一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谁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根据该条款规定,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二是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被推选或商定的代表人应当代表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当然,在实践中,由于集团成员居住的分散性,要征求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意见是根困难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发现代表人有实施损害集团成员权利的行为时,应予以制止。”
基本可以认为,法律规定是完善的。但对于人民法院应该监督代表人诉讼行为一说,则似有争议。我认为司法在此应秉持消极中立原则。

我国集团诉讼现状和案例

前面引用的杨立新的文章[14]写于2005年。他当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刚开始的时候还是起到了很大作用的。但是最近一些年来,这个制度的施行并没有获得更好的成果。原因起码有以下几点:一是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还不够,没有充分认识这种诉讼制度在保护自己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在公益诉讼中,更是如此;二是很多法官不愿意实行这样的制度,原因其实比较狭隘,是因为多数法院按照法官的办案数量计发奖金,因而将人数众多的案件拆开分成不同的案件,大大地增加了工作量,也就增加了法官自己的收入;第三个原因最为重要,那就是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所代表的人数众多,领导人为弄得不好容易形成群体事件,怕影响安定团结,因此让集体诉讼“缓行”,宁可将代表人诉讼案件拆散,也不愿意让法官办集体诉讼案件节省奖金。”时至今日,现状并未有大的改变。
尽管如此,中国公众仍然为法学界提供一些案例,除前文的安岳县种子案外,下面汇编一些经典案件,以飨读者。或许很多案子只能算共同诉讼,有些尚在发起之中,这里也一并列出,供参考。同时也借此机会向先行者致敬!
2001年7月9日,来自16个省市的85名公民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集团诉讼,称由于磁卡电话机减少,他们购买的面值500万元的磁卡使用极不方便,要求第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第二被告北京市电信公司退还购买费用并支付利息。该案代理律师谷辽海先生称,“依据《民法通则》,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合同关系,但被告没有在全国各地配备、安装与磁卡发行数量相匹配的磁卡电话机,后又明示停止磁卡电话服务,不再履行其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理由为:“本案起诉人人数众多,涉诉标的物及损害事实不同。合并审理,有可能出现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数宗诉讼请求,或者在诉讼中又增加诉讼请求,或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利于法院分别查明各当事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及时审理和裁判。故此类案件应依法分案受理。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先后受理了多起此类案件,由我院分案受理违背民事诉讼级别管理的规定。”法院的这一裁决和菲利普莫里斯香烟集体诉讼案的一个裁决[15]形成鲜明对比。与此案类似,香烟案的原告也在多个州,甚至同一个州,分别提起了集团诉讼或单独的人身伤害诉讼。但法官裁决该案为集团诉讼,除另外已经以人身伤害起诉的原告外,所有在起诉日期之前五年之内购买莫里斯清淡型香烟的密苏里州居民都是集团诉讼的当事人。
大庆联谊(600065)是A股上市公司。2003年7月29日的公告[16]说公司遭遇诉讼,“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开庭时间为8月25日。原告共计113人,股东诉我公司民事索赔案,诉讼标的为312万元”。此案实为共同诉讼。有趣的是,针对2003年1月9日的新司法解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有意见认为这已经将证券民事案件中集团诉讼方式排除在外[17]。这应该是意见发表者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了解的错误看法。但即便是共同诉讼,在证券民事案件中,也难得一见,是不争的事实。
略感安心的是,8月29日,令人关注的“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在中止了9个月后,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众原告股民诉称,就是在阅读杭萧钢构的信息披露文件后,出于对杭萧钢构的信任,才购买了杭萧钢构的股票。根据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虚假陈述引起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此,杭萧钢构理应赔偿各个原告股民的损失。此系列案件共涉及23名原告,这些案件均在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间起诉,涉案金额达117余万元。对于这起涉及原告众多的集团诉讼,杭州中院采取了单独诉讼、合并审理的方式。集团诉讼网的李刚律师指出:“这种合并审理的方式和真正的集团诉讼之间还存在差别,中国目前并没有真正的集团诉讼案例。但在目前的情况下,本案已经是诉讼形式的一个突破。”
电信黑箱监管案[18]是在2008年6月21日,由翠花志愿者团队和公盟的法律工作者共同发起的针对电信业黑箱监管互联网的集团诉讼,试图通过消费者维权的方式,争取获得法定意义上的政府对互联网的黑箱监管证据,最终实现互联网监管法制化,获得透明的言论空间。目前该案仍在募集当事人,尚未提起诉讼。有意见认为,此案的诉讼策略不够高明,暴露出这些志愿者对于集团诉讼的法律专业知识还缺乏了解。笔者本身是此讼的发起人之一,认同这种批评。团队可能会在近期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本讼的集团诉讼资格,正式招募志愿者。力争成为一个适用标准集团诉讼程序的案例--杜冬劲 2008年10月10日 (五) 04:26 (UTC)。
此外,三鹿幼儿奶粉致幼儿身体损害案和汶川地震校舍倒塌案,都有代理人在招募当事人。但尚未有见集体诉讼的公开报道。希望能够看到类似与莫里斯香烟案的诉讼格局。不是为了热闹,而是为了那些幼小的身体和心灵,为了我们的将来。
建议读者可以关注中国集团诉讼网[19],这是笔者看到的站在集团诉讼最前沿的群体。本站也会对集体诉讼进行持续关注。

有待开发和完善的公共利益领域的一种重要工作方法

集团诉讼在暴露社会问题,推进问题解决方面,相当于提出了社会工程的需求。它可以在证券投资,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公平竞争,农村土地,业主权益,劳工权益,虚假广告,期货交易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而目前显然还未引起国人和媒体的足够重视。
据美国1990-2001年集团诉讼案例统计,有81%的案件达成和解,18%的案件被法院驳回, 仅仅只有1%走完一审的全过程。据此,2005年2月18日,布什在白宫签署《2005年集体诉讼公平法》,据说,这一法案的签署,标志着美国在结束其“诉讼文化”方面迈出了关键的一步,有助于减少轻率的法案诉讼,恢复美国法律制度的平衡。该立法是为了“避免的集团诉讼可能被人利用以获取个人利益,律师会选择能够获得最大赔偿的州的法院进行起诉,而原告本人得到的只是被起诉公司提供的值不了多少钱的优惠券”等弊端,在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应当借鉴,但起码是在目前这种弊端还没有明显的表现出来,还不至于要限制它。
集团诉讼也不是全部的现代社会的全部博弈方式和协调方式。通过立法,人大,选举,媒体监督,互联网公众监督等其它民主方式和民主程序,扩大言论空间,才能在公共利益领域搞出系统性,创新性的社会方案;才能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才能保护和激发中国公民的勤劳和创新,为中华文明,世界文明的进程,贡献力量,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顶级集体诉讼